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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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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贪污罪、受贿罪、包庇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再字第1号 原审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建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辩护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再字第1号

原审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建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辩护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学慧,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杨爱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系王学慧之妻。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建成贪污罪受贿罪包庇罪一案,于2006年5月20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6年7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刑一管字第15号决定,将被告人王学慧犯贪污罪一案,指定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将被告人王建成犯贪污罪、受贿罪包庇罪一案与被告人王学慧犯贪污罪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建成、王学慧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建成之妻翟素琴、被告人王学慧之妻杨爱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新中刑再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2007)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翟素琴、杨爱萍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166号刑事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字第23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刑再字第14号刑事裁定、(2007)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建成、王学慧不服,提出上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建成之妻翟素琴、被告人王学慧之妻杨爱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99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马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请再审人王建成及其辩护人孙秉,申请再审人王学慧及其辩护人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王建成、王学慧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建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