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7号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仓,男,汉族,系李新琴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运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新琴为与被上诉人段运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琴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张永仓与被上诉人段运宙的委托代理人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李新琴与段运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段运宙将坐落在本市老城区唐宫东路莲花园3号楼一层西侧第一间临街商铺(建筑面积93平方米)壹间,出租给李新琴作日常经营使用;段运宙从2012年10月25日起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新琴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租赁合同期满前1个月,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相互明确告知是否续租等情况;月租金3150元等内容。现租赁合同已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琴与被告段运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新琴主张的转让费损失是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段运宙无关,原告李新琴要求被告段运宙赔偿其7万元转让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新琴负担。 宣判后,李新琴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可以在承租期内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不再续租,可以转让,转让期限3个月。一审法院在确定案件事实时,对这方面的约定只字不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及照片与本案无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这三份证据证明了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不与新接商铺人签订租赁合同,导致上诉人损失转让费70000元的事实,也是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与本案的关系不严而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运宙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仍由上诉人李新琴占有使用。再查明,上诉人李新琴二审中称,先转让涉案房屋后告知出租人即被上诉人段运宙,转让费就是指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琴认可其所主张的7万元转让费系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且直到二审开庭期间,涉案房屋仍由其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新琴要求被上诉人段运宙赔偿其转让费7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新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