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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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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际洲为与被上诉人张连群、路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际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瑞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际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男,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瑞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群,系路瑞卿妻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际洲为与被上诉人张连群、路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际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与被上诉人张连群(同时作为路瑞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在原告的家中,被告石际州给二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2010年10月)张连群、路瑞卿20000元,2011年5月借张连群、路瑞卿10000元,共30000元。争取2011年底还。署名石际州、张连萍。张连萍于2011年6月份去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由借条为证,被告石际州借原告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际州应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石际州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际州偿还原告张连群、路瑞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石际州负担。

宣判后,石际州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作出的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开庭传票及其它法律文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剥夺了正当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明明是在涧西区9号街坊居住,一审判决却将上诉人的住址列为涧西区北1号院,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搞清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就审理案件,并且在没有合法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进而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共同债务,涉及继承问题,应当将所有继承人都列为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涉及其妹张连萍去世后的遗产继承及债务承担问题,张连萍的父母已经要求继承并分割其遗产,那么就应当对张连萍的债务一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明知该情况存在,但并未追加张连萍的父母作为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和内容均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其妻子张连萍家庭生活困难,并且张连萍常年患病,在此情况下作为姐姐和姐夫的被上诉人拿点钱出来帮衬妹妹,完全是出于亲情和道义,当时连借条都没有打,根本不可能说到利息,就是后来补打的借条也没有提到利息的事项,而且借条上也没有确定的还款时间,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竟然判决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也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连群、路瑞卿共同答辩:关于传票和判决书问题,法院多次打电话,被答辩人拒绝领取,法院通知答辩人分两次办理了快递邮寄,并且开庭前多次电话联系,种种迹象表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的意思。如果住址写涧西区北一号(继承纠纷案一审地址),被答辩人一定说住在涧西区九号街坊,反之亦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际洲提交2份证据:1、石际州继承案件起诉状1份,拟证明上诉人继承纠纷已经开始审理,本案争议借款应当追加张连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该案借款已经在继承纠纷中主张权利,不应当再另行起诉。2、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继承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当事人不应当再进行起诉。经法庭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连群、路瑞卿认为,对证据1,2012年起诉时的诉状,随着时间推移,诉状肯定有变化,不认可继承案件的起诉状,涧西区法院未对继承案件作出处理;对证据2,没有见过应诉通知书,不认可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张连群、路瑞卿提交2份证据:1、法院查档证明2份,拟证明查封期间已经过户到程宁名下;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立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14)洛阳立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裁定错误。经法庭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石际洲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过户是在查封之前已经办完,是在办理房产证时被上诉人进行起诉的。证据2,两个裁定证明继承案件中对本案的30000元进行主张,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际州对30000元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其他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际州称一审法院在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不当,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且邮件详情单上改退批条退回原因处手写有“拒收”,虽石际州否认邮件详情单上的邮寄地址系其本人的,但一审法院又以同样的地址、电话邮寄民事判决书系石际州本人签收。故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当事人。该笔债务作为上诉人与其妻子张连萍(已故)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可在偿还共同债务后,从其妻子张连萍的遗产中扣除张连萍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其要求追加张连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上诉人石际州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际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