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51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祖晓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中卫,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中孝与被上诉人洛阳兴中祥太阳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祥太阳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军,被上诉人兴中祥太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中卫、武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经张六林召集,受雇于张六林于2013年7月29日到被告单位承包的偃师市致晟东郡小区8号楼太阳能安装项目工地干活。2013年8月1日下午,原告与崔廷联、黄廷利三人在往26楼楼顶运太阳能(设施)时,因楼下施工方监理操作升降机造成原告被挤挂在26楼中间受伤。原告认为其给被告提供劳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交予张六林完成,并将施工承包协议书交予张六林持有,虽该协议最终未签署,但是张六林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至于张六林如何组织人员、如何施工被告并未进行管理。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搬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需要相关的资质,故其不能证明被告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张六林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张六林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张中孝承担。 宣判后,张中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承包的偃师市致晟东郡小区8号楼天阳能项目工地负责人胡中伟打电话给上诉人同村的张六林,让其帮忙找几个人一起到偃师市致晟东郡小区8号楼天阳能项目工地安装太阳能,经张六林介绍上诉人和黄廷利、崔廷联等合伙到被上诉人工地安装太阳能。7月29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胡中伟开车将上诉人、张六林、黄廷利、崔廷联等四人接到工地给被上诉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四人一块干了两天,张六林因家中有事提前回去了。8月1日下午,上诉人和黄廷利、崔廷联3个人在往26楼搬运太阳能时,被上诉人不幸受伤。上诉人、张六林、黄廷利、崔廷联等四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胡中伟;张六林与上诉人及黄廷利、崔廷联系合伙干活,四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人干活是胡中伟召集的,张六林只是介绍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六林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完全是凭空臆断;依据《劳动法》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的“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关系的规定纯属错误。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的标的是提供安装太阳能的劳务工作,被上诉人是雇主而不是什么定作人,上诉人等四人的工作根本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和要件。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与张六林之间系共同向雇主提供劳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之规定作出判决,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违反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除了上诉人陈述,先后向法庭提交了张六林、黄廷利、崔廷联在偃师市劳动仲裁委所做的书面证人证言,崔廷联出庭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胡中伟,与被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此外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而被告除了单方陈述外,当庭仅提交了没有张六林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所谓《施工协议书》,和仲裁委开庭笔录(张六林的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并不要求证据达到“充分而确实”的证明标准,而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然而,原审法院却以“充分而确实”的刑事证据证明规则来要求原告,为此,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上诉人作出的举证不能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81号《民判决书》;二、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76608.5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中祥太阳能公司答辩:上诉人受伤是偃师市致晟东郡小区8号楼承建之主体队升降机操作员未注意观察,在未弄明升降机情况下盲目操作所导致,上诉人的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上诉人应向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而非是向与其受伤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其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而强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同时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有违客观事实。1、上诉人上诉称其到工地做工系答辩人公司胡经理给其同村张六林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到偃师市致晟东郡小区8号楼太阳能项目工地安装太阳能,经张六林介绍其和黄廷利、崔廷联等合伙到答辩人工地安装太阳能不是事实。A、答辩人在获得了偃师市致晟东郡小区8号楼太阳能项目后,经与张六林联系协商,将该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张六林,当时答辩人公司胡经理给张六林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偃师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时张六林已经提交仲裁委,一审法院也已经根据答辩人的申请进行了调取),虽然张六林未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至上诉人受伤时其已经实际安排人到工地进行了3天施工(2013年7月29日到工地,事故发生在8月1日下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应视为张六林接受了答辩人的要约,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另外,张六林在仲裁审理时出庭作证中也承认该工程是他以28000元承包的(详见仲裁审理庭审笔录)。B、答辩人与上诉人及黄廷利、崔廷联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及黄廷利、崔廷联与张六林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本条A中所述,答辩人与张六林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张六林证实其在承接答辩人的工程后,其就喊了黄廷利、崔廷联,黄廷利又喊了上诉人,几人除张六林外均没有与答辩人有任何联系。另外,该工程系答辩人以28000元承包给了张六林,张六林、崔廷联、黄廷利均证实上诉人与崔廷联、黄廷利是按天领取工资的,日工资为200元(均详见仲裁庭审笔录)。以此来看,上诉人上诉的其与张六林、崔廷联、黄廷利之间系合伙关系,四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人干活是答辩人公司胡经理召集的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C、答辩人公司胡经理于2013年7月29日开车将上诉人、张六林、崔廷联、黄廷利四人送到工地,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该四人之间就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为在此之前,答辩人公司胡经理已经与张六林联系,商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六林,答辩人公司胡经理是去接张六林到工地干活的,而上诉人与崔廷联、黄廷利系张六林喊的人,当时和张六林一起,答辩人公司胡经理将他们一起送至工地并不表明和他们之间即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该说法在逻辑和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将施工合同书给了张六林后,要求张六林将太阳能运至工地并负责安装,然后答辩人给付其28000元的报酬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以此做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说。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述法律的规定均要求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原告首先应就自己的主张(即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仅提供了证人张六林、崔廷联、黄廷利的证言,其余无他,但就是上述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相反恰恰证实了答辩人的抗辩主张,即答辩人与上诉人、黄廷利、崔廷联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存在于他们和张六林之间,具体理由前已由表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