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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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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广魁、高德纯与被上诉人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芝,女,汉族。

上诉人孙广魁、高德纯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广魁、上诉人高德纯及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爱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张爱芝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孙广魁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加盖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2006年1月1日借条)。2008年3月1日,被告张爱芝向原告孙广魁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孙广魁借款20000元,月息分(以下简称2006年3月1日借条)。2008年6月5日,被告张爱芝又向原告孙广魁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孙广魁2008年前借款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说明:此单为结算日期所写,本金、利息的计算续延时间为5万元按2008年5月14日计,1.5万元按2008年1月1日计。2008年6月5日”(以下简称2008年6月5日欠条)。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28日、2009年6月1日,原告孙广魁向被告张爱芝出具五份《收条》,记载其分别收到被告张爱芝1000元、600元、1000元、700元、500元。

原审另查明,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是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南昌路办事处创办的集体企业,被告张爱芝自1994年5月9日至2007年9月12日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3日,该厂变更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变更后,仍由被告张爱芝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爱婵,被告张爱芝仍是该公司股东。按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被告张爱芝2009年6月18日退出该公司。在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经营期间,该厂出具收据并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记载其于1996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孙广魁集资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于1997年2月21日收到原告孙广魁集资款2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于1998年8月31日收到原告孙广魁集资款10000元,月息分;于2000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孙广魁集资款5000元,月息一分;于2003年1月1日收到原告孙广魁借款18000元,月息一分;于2004年1月1日收到原告孙广魁借款20000元,月息一分;于2004年1月10日收到原告孙广魁借款20000元,月息一分;于2005年1月1日收到原告孙广魁借款25000元,月息一分。上述款项,洛阳涧西热工仪表厂均出具了收据,收款人均为被告张爱芝,并加盖了洛阳涧西仪表厂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孙广魁在《付1996年集资款利息名册》上签字确认其收到5000元集资款自1996年10月15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利息215元;在《付1997年集资款利息名册》上签字确认其收到5000元集资款自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020元、20000元集资款自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3513元。1998年2月5日,原告孙广魁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集资利息300元整;原告孙广魁在1998年发放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10000元款项的利息800元;在2000年发放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10000元款项的利息1200元、5000元款项的利息130元。2000年3月9日,原告孙广魁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其收到涧西热工仪表厂存款利息1200元整。原告孙广魁在2001年发放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10000元款项自2001年9月14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元、5000元款项自2001年9月14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元;在2002年工资发放清单(利息)上签字确认其收到其收到10000元款项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元、5000元款项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元;在2003年工资表(利息)上签字确认其收到18000元款项自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160元;在2004年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收到20000元款项自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400元、20000元款项自2004年1月1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340元;在2005年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收到45000元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5400元。2008年6月5日,原告孙广魁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收到50000元本金自2005年5月14日至2006年7月15日的利息14000元、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的利息22000元;收到15000元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利息5400元。

原审还查明,被告张爱芝与被告高德纯于1969年1月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广魁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孙广魁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爱芝自1994年5月9日至2007年9月12日担任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孙广魁提交的2006年1月1日借条中也加盖了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的财务专用章,因此该部分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张爱芝的借款,原告孙广魁可向适格债务人另行主张。原告孙广魁对收取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集资款利息和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收到原告孙广魁集资款、借款的收据与原告高德纯收到利息的收据均可对孙广魁在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进行集资的事实进行印证,因此,对被告高德纯主张原告孙广魁在洛阳市涧西仪表厂存在集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收据所涉及的款项均应认定为集资款项及集资款项产生的利息。被告张爱芝在2008年6月5日书写了拖欠原告孙广魁利息的欠条,同日,原告孙广魁也签字确认收到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集资款项的利息,两份文件出具的日期、本金数额、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均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利息不属于被告张爱芝个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孙广魁可向适格债务人另行主张。但2008年3月1日借条仅有被告张爱芝的个人签名,且被告高德纯、张爱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借条与原告孙广魁在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集资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2008年3月1日借条仍应认定为被告张爱芝向原告高德纯借款。原告孙广魁与被告张爱芝之间关于2008年3月1日借条中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张爱芝出具借条后,原告高德纯又收到被告张爱芝给付的3800元,应从债务中予以扣除,即应认定被告张爱芝已支付了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利息(3800元÷(20000元×2%)=9.5个月】。据此,对原告孙广魁要求被告张爱芝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12900元【(32900元-21600元+1600元)÷(20000元×2%)=32.25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孙广魁真要求被告张爱芝、高德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芝、高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广魁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爱芝、高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广魁偿还20000元的借款利息12900元。三、驳回原告孙广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98元,保全费699元,原告孙广魁承担1132.5元,由被告张爱芝、高德纯承担106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