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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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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社员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安、杨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忠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素娟,女,汉族,系刘忠安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峰,男,汉族,系刘忠安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社员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安、杨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忠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素娟,女,汉族,系刘忠安妻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峰,男,汉族,系刘忠安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社员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安、杨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社员及委托代理人丁怡钧,被上诉人杨素娟及刘忠安、杨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在机场西路王村路段,刘新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右侧卢社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C1813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峰死亡、卢社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10月2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峰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社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已注销达到报废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新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遗体于2013年11月2日火化。刘忠安、杨素娟门诊支出医疗费用2322.26元。受害人刘新峰,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7组33号。刘忠安、杨素娟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刘新峰系刘忠安、杨素娟次子。

原审法院查明,王建洛是豫C1813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卢社员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忠安、杨素娟向法院起诉时,被告是卢社员、王建洛二人,庭审时,刘忠安、杨素娟称卢社员系豫C18134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王建洛虽系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其并非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刘忠安、杨素娟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洛的起诉。卢社员对刘忠安、杨素娟申请撤回对王建洛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审庭审中,反诉原告卢社员向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庭审中告知限反诉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即2014年3月3日前)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考虑。反诉原告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庭审时就反诉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刘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社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卢社员驾驶的豫C18134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忠安、杨素娟造成的损失,先由卢社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社员按照自己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刘忠安、杨素娟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刘新峰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妥。根据庭审中双方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刘忠安、杨素娟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2322.26元、⑵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⑶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9922.56元,其中:第一、医疗费2322.26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7600.3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07600.30元(217600.30元-110000元),由卢社员承担30%计款32280.09元。综上,卢社员赔偿刘忠安、杨素娟144602.35元(2322.26元+110000元+32280.09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卢社员向法院提起反诉后,对其反诉请求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其反诉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社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安、杨素娟损失144602.35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卢社员负担,此款先由刘忠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卢社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新峰死亡,卢社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实际情况是:卢社员驾车速度很慢在前行驶,刘新峰醉酒后驾车飞速向前行驶。刘新峰车将卢社员车撞倒后使卢社员受伤,住院治疗,车也被撞坏,这是个基本事实。刘新峰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社员不应负此次事故责任。二、卢社员反诉的48000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卢社员没有交反诉费,是一审法院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去交反诉费,卢社员的反诉证据没有采纳。三、交强险11万元不应由卢社员承担,因为是刘新峰撞在卢社员摩托车上才造成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没有让车主承担责任是不对的,我们再三强调让车主承担责任,但庭审时没有记载。根据以上情况,请二审在审理时应予高度重视,公正判决此案。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卢社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卢社员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四、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忠安、杨素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事故科已经说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了意见。二、上诉人说反诉费法院没有说,当时法院说了,我交了诉讼费,他没去交反诉费,法院告诉上诉人让交反诉费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