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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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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女,汉族,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汉族,系王某某之女。 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女,汉族,系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汉族,系王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每人每月给付王某某生活费500元;2、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每人承担王某某医疗费5873.9元,合计17621.7元;3、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每人给付王某某自2008年-2013年6月生活费1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洛阳市涧西区南村村民,王某某的丈夫于1977年去世,两人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戊。王某某因患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等疾病于2013年5月1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786.04元,统筹支付18524.64元,个人承担35243.4元。王某某称六个子女,其中三个女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已经将应承担的医疗费给付给她,在日常生活中,三个女儿一直照顾老人,并一直给付生活费,所有没有将三个女儿列为被告。三个儿子即本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未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所以本次起诉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另查明,王某某系南村村民,村里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补助500元、养老补助60元,除此之外王某某无其他经济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或提供帮助、照顾日常生活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身体患病、无收入来源,故王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住院共花费35243.4元,应由其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由于三个女儿已经将医疗费给付王某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负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应每人负担5873.9元。王某某有六个子女,作为南村村民,其每月能得到村里生活补助和养老补助共560元,根据洛阳市的生活水平以及王某某生活现状,该院确定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今后每人每月支付王某某250元生活费为宜。王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支付王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6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王某某各支付医疗费5873.9元。二、自2014年2月1日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每人每月向王某某支付赡养费250元;此款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影响判决结果。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母子关系,又共同居住生活在一个院内,从1988年结婚之后,由于年轻人和上年纪人吃饭味道不同,所以母亲单独做饭吃,水电费由上诉人承担,逢年过节改善生活还在一起吃和睦相处。2、1997年被上诉人患有脑血栓在东方医院治疗一个多月上诉人管接管送直到痊愈。3、大约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要求三个儿子给生活费,上诉人二话没说按要求给了母亲。4、2008年5月,刘某某和小妹刘某戊因合伙跑出租车发生纠纷,其小妹在街上骂其妻位某某达几小时之久,就这位某某不因其妹的错而迁怒被上诉人,而是在被上诉人需要帮助时,带病帮被上诉人去办她的遗属补助。因公公去世时间久,位某某从2008年左右到2011年左右不间断在找许多单位补办遗属补助,次数不下60次,刚开始有二嫂同去过几次,婆婆也同去过几次,随后一人去办。5、2012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一),被上诉人因为儿子是不搬迁户而不给她发生活费来找上诉人要钱,当时给了被上诉人3200元。期间被上诉人让二女婿张官兴来说她的要求,刘某某都答应了。6、大约2000年后上诉人之妻在三八节时被南村村委会评为“好媳妇”,说明她们婆媳之间相处关系是好的,若是如被上诉人所说的以前一直在她大女儿家居住的受到大女儿的照顾那么上诉人的妻子当时是不会被评为“好媳妇”的。正是她们住在一块相处很好尽到孝心村里才把这个荣誉给她。7、在2007年村里给老年人办理新农合,被上诉人只交了10元,以后都是上诉人替母亲交上的,上诉人认为自己一直在力所能及的尽到一个做儿子的义务。8、一审判决书中第3页第8行到11行中所言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严重影响上诉人刘某某的名誉和身体健康,上诉人本身就是个病人,和母亲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却遭此嫁祸不孝之名,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望二审法院能通过依法审理查清事实真相,还上诉人刘某某一个公道。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庭审法官以上诉人愿意瞻养为由不让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已经到了法院。这种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开庭时不让上诉人念答辩状,并且将上诉人的答辩状予以返回,开庭都不让说话,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事实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且与判决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某甲述称:家里的财产我不要,用来抵消我的费用。我可以包着养老人,但是拿赡养费我没钱。

原审被告刘某乙答述称:医药费我给老人拿了,一审判决的250元费用听着不好听,就是改成260元也好听。赡养是义务,我凭自己良心能拿多少拿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均对王某某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