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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克配与上诉人齐谦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谦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克配与上诉人齐谦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0)偃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谦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克配与上诉人齐谦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0)偃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克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欢、上诉人齐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克配、齐谦正于1996年4月至1998年合伙承包双泉村楼板厂。合伙期间,二人发生矛盾,1998年10月21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分厂协议,约定:“1996年、1997年不管增赔,一切经济往来均有张克配负责,两年所购置工具等物均归原告张克配所有;1998年不管增赔,一切经济往来均有被告齐谦正负责,1998年所购置工具等物均归齐谦正所有”;双方在协议中同时对场地、水池、灰房、房屋等物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分厂协议经缑氏镇双泉村委会盖章及双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克配认为齐谦正不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8年11月20日,张克配曾起诉齐谦正,要求返还1996年和1997年所生产的1074块楼板、12×60型挤压机1台,该院军巡庭立案受理,并于1999年6月20日以没有依据、理由不足驳回张克配的诉讼请求;后,张克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张克配理由不充分为由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于1998年10月21日在形式上达成了分伙协议,但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和实有楼板进行核对,也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完整的清算,加上合伙期间的财会制度混乱、钱物交接手续不明晰等原因,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张克配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在齐谦正不认可的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张克配提供署名为连振波的证明1份,电动机发票1张,挤压机发票复印件1张等证据,但这些证明和发票不能证明齐谦正占有了这些工具,同时齐谦正亦不予认可,张克配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张克配提供尚大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齐谦正占有场地及一间房子,由于尚大昌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核实,齐谦正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张克配提供9份取条及取款清单,拟证明齐谦正向其共借款24760元;该组证据第9份取条(复印件)上,注明“98年元月以前没清过2号谦正取款13620.00元……1920.00元合15540.00元谦正”,经本院核对,取条原件中“没清过”之“没”字与其他字迹属二种圆珠笔笔迹,即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对拟证内容造成了不确定;而取条中“2号”时间项下的取款,由于未指明年份,亦无法核实;同时,齐谦正对前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张克配要求齐谦正偿还借款24760元之诉求,不予支持。张克配提供6份收据,拟证明1998年经其手为齐谦正借款276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称自1998年4月开始,自己只记账不管现金,故无法核实张克配所称的现金流向及用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经张克配之手收到相关集资款等款项,并不能证明经张克配手为齐谦正借款27600元的事实,同时齐谦正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张克配提供10份收据,拟证明1997年转入1998年原材料价值31229元;该10份收据均显示楼板厂收到现金,每份收据左上角均标注钢筋、水泥等原材料名称;而作为材料买方的楼板厂,同时持有材料以及材料款收据显然与常理不符,齐谦正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诉讼中,张克配称1996年、1997年楼板里下的分别是12根、14根、16根钢筋,1998年楼板里下的分别是10根、8根钢筋,价格也各不相同;齐谦正称1998年的楼板也有12根、14根钢筋,价格不固定;双方又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1997年、1998年三年楼板的详细种类或型号,即双方合伙期间,在1998年卖出的楼板中,区分哪些是1996年、1997年库存的楼板,哪些是1998生产的楼板存在障碍;张克配提供89份证言,证明齐谦正1998年卖出1997年的楼板130000元,齐谦正对此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张克配又称,1998年卖出1997年的楼板就是1997年的库存量,即原告增加的诉求中,诉求1的请求内容包含诉求2请求的内容,故诉求2系重复诉求,不予支持;齐谦正提供张克配于1998年书写的1997、1996年楼板厂借款单汇总,证明其为张克配偿还借款102100元,张克配对此表示认可,予以认定;综上,由于双方协议明确1996年、1997年一切经济往来均有张克配负责,1998年不管增赔,一切经济往来均有齐谦正负责,故齐谦正1998年卖出1997年的楼板款130000元应偿还给张克配,但齐谦正替张克配偿还的借款102100元应从中扣除,即齐谦正应偿还张克配130000元–102100=27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齐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克配27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克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8.40元,原告张克配承担5327.14元,被告齐谦正承担741.26元。

宣判后,张克配、齐谦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克配上诉称:我和齐谦正合伙期间,1997年我管现金,齐树斌(齐谦正之父)是会计,从1998年元月4日起至6月底,我和齐谦正双方账本完全相符,齐谦正管现金,我是会计。1998年7月份芦占国是会计,齐谦正还是管现金。芦占国盘库(7月13日)1997年生产楼板的库存量是4213.11米,每米13.5元(依据是1997年7月6日起齐树斌账本第三本第二页),价值56876元,过梁小件16038元。我和齐谦正均在上面签了字,二人各执一份,予以认可。7月30日齐谦正拿出营业执照说自己是楼板厂负责人,将我和芦占国赶走。8月16日上午,齐谦正让苗湾拔丝厂拉走我1996年5月1日买的挤压机。依据分厂协议约定:1997年底转入1998年的28700元建筑材料,是用于1998年的生产。1997年生产楼板及小件96330元,齐谦正予以认可。齐谦正借我的款24760元,有他的亲笔签名。1998年元月4日起齐谦正管现金,我借钱交给了他入账27600元。一审法院均不认定,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齐谦正辩称:张克配的上诉理由与1999年第78号判决的上诉理由基本相符,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予以驳回。

齐谦正上诉称:我与张克配1996年4月至1998年合伙承包双泉村楼板厂,合伙期间,二人发生矛盾,1998年10月21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分厂协议,在分厂的第二天上午,张克配领着自己的孩子、女婿等人将厂内1996年、1997年、1998年三年所购的工具、设备全部拉走并占为己有,后又把我1998年分厂后所制的楼板、水泥梁强行拉到他厂,到现在为止,他拉走我的东西仍未归还,我还累计为张克配还账十几万元。1998年11月20日,张克配怕告他返还财产,他无理先告状,将我告上法院。偃师市军巡庭立案审理后,于1999年6月20日以没有依据、理由不足驳回了张克配的诉讼请求,后张克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张克配理由不充分为由维持原判。2000年张克配找人后二次诉讼于我,审理中,仍然证据不足。故该案11年后法院违法判决我败诉,我深表不服,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审判程序错误,明显违背一案不得二诉的审判原则,该判决确系违法立案、违法审理、违法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克配的分厂东西在分厂后第二天后就已拉走,我怎么能在1998年间,在他诉讼中我卖他1997年的楼板房13万元呢?如若是这样的话,1998年的诉讼张克配能败诉吗?2、一审法院判决中所称“我对1998年卖出1997年的楼板房13万元,对此予以认可”,是无中生有,明显缺少合法证据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明显违背一案不得二诉的审判原则。判我败诉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张克配的诉讼请求。

张克配辩称:齐谦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张克配明确其诉求中“判令被告归还我在合伙期间应得的财产(分割财产)5万元”,该5万元指的是剩余的1997年生产的1074块楼板的价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