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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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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多麦与被上诉人王万杰、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多麦,男,汉。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多麦,男,汉。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冬,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倪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多麦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杰、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58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多麦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朱海勇,被上诉人王万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周冬冬,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1时53分,张多麦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T3745号轿车沿中州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民主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王万杰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万杰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5315.87元,其中张多麦垫付58300元。经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多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杰无责任。豫CT374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技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王万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交通事故与王万杰的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王万杰的伤残等级、王万杰的护理依赖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王万杰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交通事故与有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参与度20%—30%;王万杰出院后需1-2人长期护理;王万杰住院期间应用的氯化纳注射液、美洛西林纳、七氟炕、依托咪醋脂肪乳注射液、险内翻矫正术、全身麻醉等药物及检查,针对交通事故后脑出血而言缺乏合理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CT3745号车实际车主为孙胜利,张多麦为承包该车夜班的司机,孙胜利与张多麦约定张多麦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多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多麦驾驶豫CT3745号轿车与王万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万杰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张多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张多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杰无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王万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15.87元(已扣除张多麦垫付的58300元),护理费27812.60元(25379元+365天x(32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321天x30元),营养费3210元(321天x10元),伤残赔偿金312772.09元(20442.62元/年x17年x90%),后期护理费431443元(25379元/年x17年x1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关于张多麦垫付医疗费58300元,张多麦可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与王万杰的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王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张多麦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考虑交通事故与王万杰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赔偿,按参与度30%进行计算。因豫C1374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多麦进行赔偿。因豫CT3745号轿车挂靠在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多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万杰270000元;二、被告张多麦赔付原告王万杰495243.10元;三、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多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5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王万杰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多麦负担11755元。

宣判后,张多麦不服原判并向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为20%即本案中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6万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额应为28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7万元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根据被上诉人王万杰提供的住院发票和用药总清单核算后,被上诉人王万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190553.9元。由于被上诉人王万杰年龄较大,自身疾病较多,交通事故仅为其发病的诱因,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万杰的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认为,被上诉人王万杰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仅为20%-30%。另外被上诉人王万杰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住院治疗的双眼险内翻以及白内障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后脑出血之间缺乏合理性。综上,被上诉人王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医疗费为37487.814元即医疗费总额190553.9元,扣除2013年3月5日至3013年3月14日之间治疗的双眼险内翻以及白内障手术产生的医疗费3114.83元为187439.07元,187439.07元再乘以交通事故与疾病之间参与度20%,王万杰因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医疗费应为37487.814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万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8000元己超出被上诉人实际应获赔医疗费总额。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万杰的伤情确实非常严重,但是对于这么严重的后果,交通事故仅属于诱因,被上诉人王万杰自身的疾病才是最主要原因。虽然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为20%-30%。但结合发生事故时上诉人的过错和被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30%参与度比例计算赔偿过高,应按20%计算较为恰当。四、通过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万杰出院后鉴定结论为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4203元/年/12月再乘以40%,即每月的护理费为1140元/月。王万杰发生事故时63周岁,最高计算17年,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6512元(34203元/年/12月x40%)x204月(17年)x20%(参与度)。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王万杰后续护理费,也未乘以参与度系数,违反法律规定。五、通过庭审,王万杰的伤情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交通事故仅是诱因,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非常小,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就是不考虑任何过错和参与度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掌握的最高精神抚慰金每级5000元,王万杰二级伤残最高也就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撤销(2012)老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