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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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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宏超因与被上诉人高献、原审被告李洪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献,女,汉族。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洪(宏)占,男,汉族。

上诉人李宏超因与被上诉人高献、原审被告李洪占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镇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胡志中,被上诉人高献委托代理人王恒谦,原审被告李洪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献与李宏超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李宏超因筹建气体公司,从高献处取走现金30万元,约定该30万元用于入股,如不能入股,按月息2分退款。李宏超为高献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由高献书写,落款由李宏超签署李宏占的名字及日期,并捺有手印。2011年1月20日,李宏超与其三哥李宏普以85万元注册成立偃师市诚德气体有限公司,由李宏超出资43万元,李宏普出资42万元。因该公司未有高献股份,高献要求李宏超、李洪占按约定退款并支付利息,二人未予偿还。另查明,李洪占系李宏超二哥。

原审法院认为:李宏超为筹建气体公司从高献处取走30万元,有高献提交的证明1份为证,并有李宏超于2008年5月7日为筹建气体公司而购买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偃师市诚德气体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高献提出该证明落款是由李宏超签署的李宏占的名字,并捺有手印,李宏超、李洪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宏占的名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是否为二人所为,但二人一直不予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后经该院询问,二人坚持不再申请鉴定,故二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011年1月20日,偃师市诚德气体公司成立后,李宏超并没有将从高献处取走的30万元计为高献在气体公司的股份,故应按证明的约定,该30万元应视为李宏超从高献处的款,应以月息2分退款给高献,因高献提交的证明上未显示有具体日期,故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高献提交的证明虽显示有“李宏占”的名字,但该签名并非为被告李洪占所签,且偃师市诚德气体有限公司与李洪占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李洪占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宏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高献款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高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43元、保全费3020元,共12263元,由李宏超承担。

宣判后,李宏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偃镇民初字第29号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关键证据——证明,其内容是伪造的,其是我哥(原审被告李洪占)的车过户给被上诉人时,需要原车主的一个证明,我就代我哥写空白证明,由于其中“洪”字写成“宏”字,我就扔掉重写;被上诉人把废弃的空白证明拾起来,填上了虚假的内容起诉到一审法院;这个“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万的事实,不如“借条”、“欠条”反映得那么直接。而一审法院对债务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详细查明,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明显不符合现实逻辑,现实逻辑是众所周知的,不需特别举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很熟,知道上诉人叫李宏超,那么借这么大一笔钱,绝对不可能让上诉人签“李宏占”这个虚假的名字;借这么大一笔钱,也不可能写“证明”这样含糊的条子。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谎话连篇,漏洞百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说筹办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实际上公司是在2011年才开始筹办、成立;被上诉人称是陆续借款,以此来回避大额借款应该有取款;转账记录,却说不出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凭证等;被上诉人当时很贫困,根本不可能有30万的资金去入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错误。上诉人特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等由上诉人承担。1、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李宏超署名李宏占并捺指印的取款《证明》,是在证明出具之前,答辩人分多次借款给上诉人用于开办气体公司。在出证明的当天,经双方算账,上诉人承诺将该30万借款用于气体公司入股,不能入股,按月息2分退款,答辩人让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说:“我说你写”。上诉人口述,答辩人代笔,形成了2009年3月的《证明》,该证明由上诉人审查后,签了李宏占的名字,并由上诉人捺了自己的指印,因他说气体公司是以李宏占的名字开办的,签李宏占的名字好入股或好还款,所以,上诉人在《证明》上签了李宏占的姓名,我对此还不放心,一再要求,上诉人才捺了他自己的指印。上诉人称该《证明》是伪造的,是上诉人的哥哥李宏占将车过户给我,上诉人代李宏占写空白证明,这根本不是事实:一是李宏占在一审中承认不认识我,并亲口说:“对《证明》不质证”(见一审判决第2页第4段),如果是李宏占将车过户给我,为什么在一审不说明呢李宏占在一审的上述表态即证明上诉人称其代李宏占写空白证明为假,根本没有此事。二是写过户证明不可能不写车号,不写原车主姓名和需要过户的车主姓名,不可能不写代笔人姓名。2、我在一审说借款给上诉人是从2007年开始,并提供上诉人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新乡市承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同》一份,证明李宏超是气体公司的股东之一,才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买钢制压力容器的合同,也证明李宏超陆续借我款的用途,由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李宏超最迟在2008年5月就己筹建气体公司,不管其工商登记是在此之后的那一年。上诉人称我“当时很贫困,根本不可能有30万资金去入股”。但其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的上述说法纯属谎言,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洪占答辩称:我不认识高献,根本就没有借他钱,根本就不认识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