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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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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兴旺与被上诉人任新成、牛涛、张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涛,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女,汉族,系被告牛涛妻子。

上诉人李兴旺与被上诉人任新成、牛涛、张文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上诉人任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涛、张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出具《条》:“今借到任新成同志现金柒拾万元正,时间叁个月2011.12.20-2012.3.20,到时按时还款,若不按时还款,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李兴旺2011.12.20”。被告牛涛在《借条》下方书写:“保证该笔借款按时归还,若李兴旺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牛涛2011.12.20”。同时《借条》下方书写:“付利息25.8万,打款44.2万,从2011.12.30以前已付。同意李兴旺2011.12.20”。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任新成向被告张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4.2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3月17日,李兴旺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同意下月20日还款李兴旺2012.3.17”,并有被告牛涛签字。后被告李兴旺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1日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被告牛涛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16日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2年2月8日,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任新成现金贰拾万元整,从2012年2月8日起息,期限贰个月。李兴旺2012年2月8日”。被告牛涛在《借条》下书写:“保证人:牛涛2012年2月8日”。当日,原告任新成向被告张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后被告李兴旺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1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被告牛涛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16日在该《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牛涛与被告张文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兴旺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李兴旺,保证人为被告牛涛,因此,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兴旺辩称借款汇入了被告张文的银行账户,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多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李兴旺认可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李兴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64.2万元,应当按照64.2万元认定,被告李兴旺应当向原告任新成偿还借款64.2万元。被告李兴旺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二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放弃其他利息要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李兴旺应当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对被告牛涛的保证责任约定为一般保证,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牛涛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牛涛应对被告李兴旺该笔44.2万元的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李兴旺的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2年2月8日的借条对被告牛涛的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牛涛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对被告李兴旺的该笔2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牛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李兴旺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牛涛、张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旺向原告任新成偿还借款44.2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任新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李兴旺向原告任新成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任新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三、被告牛涛对被告李兴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牛涛对被告李兴旺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任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任新成负担3660元,被告李兴旺、牛涛共同负担9140元。

李兴旺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受到任新成的借款,与任新成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中任新成的诉状中已明确,所有借款均打到被上诉人张文的账户,一审庭审调查中,任新成提交的存款凭证和交易明细也印证了借款打入张文银行账户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李兴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多次在借条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李兴旺认可其已收到借款”,显然与任新成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是案件的事实。实际上,任新成向法院递交的两份借条中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在2013年10月11日后,除被上诉人张文的丈夫牛涛又再次签字确认外,上诉人并未再签字认可。这反映了实际用款人不是上诉人,而是另外两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使用借款,也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但利息一直由牛涛支付,牛涛与张文系夫妻关系。这不仅能够印证真正与任新成存在借款关系的不是上诉人,更能说明上诉人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就本案诉争利率约定情况,法庭对任新成进行了询问,任新成明确表示借款利息一直由牛涛支付。如果借款人是上诉人,为何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是担保人牛涛在付息却始终不向上诉人追偿,这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事实上,该笔借款本应由上诉人使用,约定的利率也是月息两分,但由于任新成担心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而直接将款项汇入张文的账户,牛涛一直在使用并支付利息,此后,因牛涛未按约定付息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一审法院仅仅因为牛涛、张文未到庭,就无视任新成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明细以及任新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判决与任新成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而对实际借款人、收款人、用款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予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新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