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赵洁梅(实习),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炳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炳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朝立,男,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炳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炳阁,女,汉族。 曹炳勇、曹炳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玲。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玮,该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海法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曹海法于2014年8月3日死亡,曹海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应梅、曹炳玲、曹炳茹、曹炳勇、曹炳阁均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赵应梅、曹炳玲、曹炳茹、曹炳勇、曹炳阁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赵应梅的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赵洁梅,曹炳勇、曹炳阁的委托代理人曹炳玲,曹炳茹的委托代理人郭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海法于1961年8月参军,1967年在部队服役期间被鉴定为矽肺病,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被调整为三级)。1968年3月曹海法转业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83年因伤残办理了病退手续。2008年洛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格审查时,曹海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等级为三级。曹海法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东方医院住院。曹海法于2008年5月纳入洛阳市社会保险统筹管理,2008年5月开始至今为其发放生活护理费,现每月享受护理费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海法已于1983年办理了病退手续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并于2008年纳入洛阳市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洛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也为曹海法按月发放了生活护理费。故曹海法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一拖公司支付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海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曹海法承担。 曹海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海法在1961年8月参军,在部队服役,1967年在部队服役期间被鉴定为矽肺病,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被调整为三级),1968年3月,曹海法转业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拖拉机厂)工作,1983年9月因伤残办理了病退手续。2008年洛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格审核时,曹海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等级为三级,自2007年至今,曹海法因为矽肺病一直在东方医院住院,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对于住院护理费一直未支付。上诉人认为,曹海法的矽肺病是因为工作原因所造成,依法属于工伤的范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诉人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402.35元。2014年5月58日,上诉人接到涧西区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涧西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402.35元。(2007年318天*[10,644元/365天]*2人-18,546.81元,2008年324天*[15,534元/365]*2人-27,578.17元,2009年359天*[15,998元/365元]*2A=31,470.04元,2010年326天*[17,232元/365天]*2人=30,781.55元,2011年365天*[17,232元/365天]*2人-34,464.00元,2012年356天*[22,438元/365天l*2人=43,769.47元,2013年(截止2013.08.31日计算)243天*[25,379元/365天]*2人=33,792.31元,至今仍未出院)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护理费4171.9元至上诉人出院为止。(30天]*[25,379元/365天]*2人=4171.9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二、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鉴于曹海法于2014年8月3日已经去世,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也应当终止。本案应终结诉讼。 一拖公司答辩称:同意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本院认为:曹海法已经于1983年办理了病退手续并与一拖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已按有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并于2008年纳入洛阳市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洛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也为曹海法按月发放了生活护理费。现上诉人要求东方公司、一拖公司支付曹海法2007年至2013年9月的护理费220402.35元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4171.9元至出院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