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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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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康喜与上诉人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康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 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康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

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晋康喜与上诉人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康喜与上诉人邢新兰、鑫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晋康喜(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邢新兰(乙方、借款人)、被告鑫兰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并由丙方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邢新兰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和利息等;并加盖保证人鑫兰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7日,被告邢新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邢新兰向原告晋康喜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鑫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中有关利息的内容,系合同签订后或借据形成后由原告另行书写,被告纳印的。被告称红色手印不知道是谁按的,法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红色手印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庭后法院询问原告晋康喜还款及有无其他业务往来情况,晋康喜称有借款往来,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都是还其他借款,他的其他借款是当月结下月还,借条还完款就收走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组转账和存款凭证,法院认定共计为12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新兰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新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新兰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应认定被告邢新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邢新兰称借款本金只有90万元,与《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不符,且被告邢新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邢新兰的该项主张,不应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的记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邢新兰对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提交了一组转账和存款凭证,共计121.8万元,该存款和转账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后,应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及本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偿还款项应先视为偿还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经分段逐笔扣除后,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0403.14元。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与书面记载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有被告鑫兰公司盖章,故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兰向原告晋康喜偿还借款本金360403.14元。二、被告邢新兰向原告晋康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6040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晋康喜负担14400元。

宣判后,晋康喜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9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但借款到期,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偿还一分钱的借款。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却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虽然约定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超过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按121.8万元扣本息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3、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除承担违约金之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五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转账和存款凭证并非都是在清偿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和本金,而包含了自己该承担的滞纳金。就连被上诉人本人在一审答辩时也称晋康喜的借款,其实际上已经偿还了44.5万元,而一审却认定为121.8万元的本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结论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理应偿还。被上诉人不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将被上诉人承担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都算作还本付息没有道理。一审让上诉人自担诉讼费14400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涧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邢新兰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借款本金不属实,借款时间无异议。第一笔借款,借款手续是100万元,但实际转款70万元,第二笔借款手续是40万元,实际只转款20万元,本金共差50万元。2、利息部分,事实上办手续时没有约定利息、利率,合同上关于利率部分是空白的,是上诉人单方填写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率的按无利率计算。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还款与判决不一致,邢新兰讲借款事宜是晋康喜一手办理,没有见过晋宇国,只有一笔应晋康喜要求打给了晋宇国,实际还款是按一个案件统一还款的,基于该事实及上诉人的父子关系,其观点不能成立。4、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时的诉状没有该部分请求。5、关于还款,答辩人实际还款数额已超出上诉人所说金额。

鑫兰公司答辩称:1、同意邢新兰答辩意见。2、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