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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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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玲环与被上诉人禹明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明辉,男,汉族。 上诉人张玲环与被上诉人禹明辉为房屋租赁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明辉,男,汉族。

上诉人张玲环与被上诉人禹明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环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上诉人禹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租赁纠纷争议的房屋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安泰公寓2号楼1号门面房,面积为34.7平方米,房东为李小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禹明辉与房东李小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以每月24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赁给被告禹明辉用于经商。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禹明辉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订金20000元,同时约定,如因房东等原因未转成,订金如数退回。原告张玲环认为由于店铺房东不同意转租,导致店铺转让不成,被告未依约退回订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禹明辉则认为房东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三方已经达成共识,转让已经成立,其不应当再退还原告20000元订金。另查明: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安泰公寓2号楼1号门面房现该店铺门头为“懿君小儿推拿院鼻炎康复中心”,该中心个体业主为张玲环,并分别在唐宫路家乐福对面、太原路与山东路交叉口东20米还有两家分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安泰公寓2号楼1号门面房,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张玲环。故其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由于店铺房东不同意转租,导致店铺转让不成,被告禹明辉未依约退回订金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玲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玲环承担。

宣判后,张玲环不服提起上诉称:懿君小儿推拿院鼻炎康复中心属连锁加盟店,与麦当劳、肯德基同属一个经营模式,每个店店名均相同,每个店都有不同的业主,不能以店名相同就认定是同一人所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与上诉人店名相同的照片,认定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安泰公寓2号楼l号门面房的懿君小儿推拿院鼻炎康复中心的个体业主为张玲环,是完全错误。认定懿君小儿推拿院鼻炎康复中心的业主是谁,应当按营业执照的登记或租房协议来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赁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安泰公寓2号楼1号门面房的合同,证明了该店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只字不提,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隐瞒本案重要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禹明辉答辩:一审判决清楚,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涉案房屋门头设计以及经营项目与悬挂有上诉人张玲环个体营业执照门店完全一致,且一审法官询问店内工作人员时,店员也明确表示,三个门店店主均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为案外人租赁,与其本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玲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索如意代审判员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