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41号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女,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平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张某庚(于2012年9月17日因病去世)与张某辛(于2013年4月6日去世)的子女,张某庚夫妇生前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有宅基地一处,并修建了房屋。张某庚就该房屋于2011年6月28日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等手续实际由张某庚委托被告张某乙办理,并由张某庚出具了委托书,现该委托书原件在拆迁档案中留存。)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显示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手写材料一份,该材料中有:“浅井头的地方超、敏……都有继承权”等内容,该材料显示手写的“张某庚”字样并注有日期。同时还提供了显示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的内容除签名外(另有“张某庚签名按指纹时在场人有”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其内容为:“我叫张某庚,男,汉族,在工农乡浅井头村东新区负二排三号的住所有房屋三层,现已拆迁,我决定将一楼分给张某某,二楼分给张某戊,三楼分给张某乙,因拆迁所得收益也为其各自所有。红山乡史家湾老家的房子一分为二,张某乙张某某各盖一半”。该材料的内容由原告打印,显示了“张某庚”签名,还有三名在场人员签名(均非本案涉及的继承人,注明了三人在张某庚签名按指纹时在场,原告认可打印材料时三名见证人均不在场)。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张某庚夫妇及有关人员分别于2004年、2011年及2012年形成的涉及本案房屋及拆迁权益的“分配意见”“分单”、“处理意见”,但原告对其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其形成时间均早于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中“张某庚”签名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12年8月21日书面材料上的“张某庚”签名是张某庚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分别提供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其继承张某庚遗产的依据,对此应当依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来认定其性质及效力。对于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在拆迁协议早已签订、拆迁行为早已开始、张某庚明知拆迁事实的情况下,相关表述更是与本案涉及的财产状态不符,故对于此份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根据其表现形式,其首先不符合法定的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材料的打印人(未在材料上签名)并非签名的见证人且系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同样不符合法律有关代书遗嘱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材料认定为代书遗嘱。故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遗嘱。综上,原告据以提出其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01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在拆迁协议早已签订、拆迁行为早已开始、张某庚明知拆迁事实的情况下,相关表述更是与本案涉及的财产状态不符,故对于此份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错误,1、该遗嘱显示的内容非常明确,全部由本人亲自书写,既有签名、时间,而且表述的内容也很明确,强调了上诉人有“继承权”。所谓继承,针对的就是遗产,无遗产何谈继承,上诉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2、该遗嘱显示了要继承财产的具体地方,也即“浅井头”和“史家湾”。而且2012年8月21日张某庚本人所签名的内容也印证了继承的财产就是以上两个地方的房产,说明了房产的分配方案,也清楚地表明了“因拆迁所得收益也为各自所有”。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继承相应财产完全是张某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及拆迁协议的签订与否与继承并不矛盾。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根据其表现形式,其首先不符合法定的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材料的打印人(未在材料签名)并非签名的见证人且系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同样不符合法律有关代书遗嘱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材料认定为代书遗嘱。故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遗嘱。”错误,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该份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证明了该份材料是真实的,确系张某庚本人签名,而且材料上面还有其他三位见证人的签名,该材料的打印内容是经过张某庚本人认可同意的,完全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三、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从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拥有继承权,现在一审法院既剥夺了上诉人按照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这是严重的违法判决。四、本案的鉴定申请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鉴定“张某庚”的签字而提出的,鉴定的结果证明签字为本人所写,是真实的,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的系“伪造”,结果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东新二区付三排3号的住宅拆迁补偿费384384.8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其中过渡费算36个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