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69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男,汉族。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绍君,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德全因与被上诉人苏宝、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宝于2006年6月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六冶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或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8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六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移送后,苏宝申请撤回了对六冶公司的起诉。2007年6月1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田德全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82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1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田德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田德全于2011年1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德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德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8日,田德全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追加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涧西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5日,六冶公司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六冶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六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4月17日,苏宝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六冶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28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六冶公司的起诉。2012年6月4日,田德全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报送本院指定其辖区内涧西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或报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和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涧西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2012年6月13日,涧西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田德全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田德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9日田德全两次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六冶公司为本案被告,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2号追加当事人决定书,决定追加六冶公司参加诉讼。2014年3月18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22民事判决,田德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苏宝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军、张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田德全原系被告六冶公司的职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系被告六冶公司的内设机构。1992年11月1日,被告田德全等人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了《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德全等人承包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至1995年11月30日止,对外可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承揽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995年11月25日六冶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综合工程处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有“经公司会议决定,终止对综合工程处的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后,由田德全同志负责清理综合工程处承包期所有的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好承包成员之间的有关事务;合同终止后,田德全等同志用综合工程处名义对外承包的施工任务尚未完工部分由田德全同志出面与甲方协商,另挂靠其他单位,从终止之日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发生的各种纠纷由其本人负责”。1995年11月28日六冶公司作出了(95)机械化办字第41号文件《关于撤销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的通知》:撤销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1995年12月20日被告六冶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称:“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公章、财务专用章丢失,声明作废”。1996年7月1日,被告田德全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六冶公司终止了被告田德全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2月,被告田德全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处长的名义,聘任高勤学(系河南省淮阳县统计局干部)为综合工程处副处长,并委托高勤学在周口地区为其招募人员,原告苏宝等数十名人员接受了田德全的雇佣。2002年4月28日,高勤学制作了一份《聘用人员名单》,名单上的内容为:经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田德全同意,特聘用高勤学为副处长,苏宝为雇员,聘用人员共为21人,《聘用人员名单》上加盖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和田德全个人印章。2003年12月31日,高勤学制作了一份《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表上载明:苏宝2002年3月—2002年6月4个月×600元×50%计1200元,并加盖有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田德全个人印章。之后,原告苏宝等20余名人员多次讨要劳动报酬无果,2005年6月原告苏宝等20余名人,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讨要劳动报酬,经审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系六冶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苏宝等人的起诉。2006年6月原告苏宝等20余名人员又以田德全和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六冶公司提出管权异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