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张玉强,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玉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张玉强伙同姚定行等人分别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七里坪乡等地盗窃作案十二起,其中既遂九次,价值45025元,未遂三次,共计价值43900元。系共同犯罪、累犯。 罪犯张玉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