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赵龙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龙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本案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赵龙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赵龙生在新乡市平原路与新四街交叉口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郭某打致重伤。 罪犯赵龙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龙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龙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