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慎均峰,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慎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慎均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至7月24日,慎均峰伙同樊建锋等人分别窜至新密市大隗镇黄湾村、刘寨镇刘寨村等地盗窃作案九次,盗窃现金、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114613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慎均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慎均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慎均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