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李兴信,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兴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兴信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0月28日至1996年4月7日,李兴信伙同王继武、李兴彦等人窜至新乡县七里营余庄村、武陟县西陶乡西陶村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拖拉机、三轮车等物品共计价值34000余元。系主犯。 罪犯李兴信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信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