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张伟明,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伟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伟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张伟明伙同许宝龙等人预谋后窜至下峪镇洛阳锦桥矿业有限公司948洞的矿石厂偷矿石,后被保卫人员发现制止时,将保卫人员曲小国、高红亮二人打伤,抢走部分矿石。该犯系从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罪犯张伟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