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98号 罪犯单保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单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单保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单保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单保生跟随他人在濮阳市颐和花园16号工地向王青行讨要饭费时,发生争执单保生用一方木击中王青行头部,后王青行因脑膜下血肿而死亡。 罪犯单保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获得记功;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单保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保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