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司山岭,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司山岭犯强迫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对司山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司山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7月,罪犯司山岭伙同他人将13岁幼女李某某骗出,以殴打、看管手段强迫其分别在旅社等地多次进行卖淫。系主犯。 罪犯司山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山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山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