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崔付军,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沈刑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崔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崔付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至10月3日,崔付军伙同崔留印等人窜至沈丘县卞路口乡207线杜庄村北、北杨集乡北杨集村西白陈公路上抢劫作案二起,抢走现金7000余元及手机、首饰等物品。 罪犯崔付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付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