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崔光程,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光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崔光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0日,崔光程伙同姜瑞林、侯敬贺在连霍高速公路巩义市东站口桥下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并将其推翻在地,抢走挎包一只,内有现金300元及价值60元的手机一部。 罪犯崔光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光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光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