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李怀振,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怀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李怀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怀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4月份,李怀振伙同王康彦预谋后窜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赵江红地下室冷库内,将其库内鱿鱼等物品盗窃走。价值27万余元。 罪犯李怀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9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怀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怀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