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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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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盗窃罪,李江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81号 罪犯李江,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81号

罪犯李江,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认定李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李江加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认定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罪犯李江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商丘市中专培训中心办公室一铁皮柜内盗窃学生助学金信用卡一千三百余张,并于2009年11月3日凭卡在宁陵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十五次,支取现金一万零五百元。2009年9月至10月,李江伙同吕红亮窜至民权县进行入室盗窃,盗窃金银手饰、摄像机、电脑、现金等价值7万余元。系共同犯罪,该犯系累犯。

罪犯李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