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程小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小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对程小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程小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0日凌时,程小俊伙同李伟、毛强(均已判刑)在原阳城关镇西骨伤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强行拽到车上,并冒充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殴打、搜身,后抢劫现金82元。 罪犯程小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记功;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小俊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小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