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朱大喜,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大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2012年5月4日送交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朱大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朱大喜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村会计家中,撬门入室,将保险柜抬走后撬开,盗取现金80000余元,且系主犯,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服刑改造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朱大喜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河南省豫中监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