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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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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决定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庄明深,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明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庄明深,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明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庄明深等人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裁定对庄明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1日。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庄明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庄明深伙同他人为广东省潮安县金石镇潮汕公路旁的沃土龙发潮安站介绍大批假烟运往郑州,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庄明深的假释建议书退回河南省豫中监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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