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94号
罪犯何大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大民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何大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该犯在中平能化集团十矿矸石山东侧田某的煤场内,以阻止生产为由,采用胁迫的手段,敲诈田某现金10000元。同年1月份的一天,该犯在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煤矿,以为田某延摆平事情为由,敲诈田某延现金20000元。赃款均未追还。
罪犯何大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大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大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