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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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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景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00号 罪犯周景洲,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景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00号

罪犯周景洲,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景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周景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7日,该犯明知李红军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为其帮忙收回他人所欠李红军外债并汇给李红军购买贩卖毒品。

罪犯周景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6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景洲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景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