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73号 罪犯张乐超,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涧少刑公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洛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乐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6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瞿家屯村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被害人现金145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乐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乐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乐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