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93号 罪犯吴艳生,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吴艳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0日,该犯伙同他人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西峡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得现金、手机、电脑等。盗窃数额巨大;该犯参与4次,盗窃数额35087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吴艳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2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艳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艳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