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81号 罪犯刘红见,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嵩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红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刘红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红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4月6日,该犯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到嵩县大章乡三人场村李某等人承包的金矿堆淋场盗窃含金活性碳208公斤,价值45165元。 罪犯刘红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5月15日获得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期至2014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