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82号
罪犯曲琳飞,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曲琳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曲琳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曲琳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8日14时许,该犯乘出租车到偃师市第二实验小学,以带其见爷爷为名,将一年级学生赵某骗出至洛阳市洛龙区唐寺门附近,随后向其父发短信索要现金20万元,后协商至3万元,该犯拿到钱后让出租车将赵某送回家。赃款被挥霍。2007年12月份犯该将其养父曲某的一支双管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藏匿。
罪犯曲琳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5日获得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曲琳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琳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