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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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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琳飞绑架罪,曲琳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82号 罪犯曲琳飞,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曲琳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82号

罪犯曲琳飞,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曲琳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曲琳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曲琳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8日14时许,该犯乘出租车到偃师市第二实验小学,以带其见爷爷为名,将一年级学生赵某骗出至洛阳市洛龙区唐寺门附近,随后向其父发短信索要现金20万元,后协商至3万元,该犯拿到钱后让出租车将赵某送回家。赃款被挥霍。2007年12月份犯该将其养父曲某的一支双管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藏匿。

罪犯曲琳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5日获得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曲琳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琳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