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刘永现,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刘永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永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刘永现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辆3起,所盗车辆价值120890元。系主犯、累犯。 罪犯刘永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获得记功;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