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89号 罪犯张刚,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漏罪,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09年11月12日张刚窜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6组罗新华家趁无人之机进行盗窃,因被回家的罗新华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将罗建华打伤,被盗窃物品价值95元。盗窃罪:2009年6月8日,张刚在其朋友家住宿时,趁朋友熟睡之机,将朋友的两部手机和一辆摩托车盗走,总物品价值4385元。 罪犯张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