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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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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75号 罪犯赵新超,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新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75号

罪犯赵新超,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新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新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5月,该犯预谋后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一社区中学家属院盗窃张某面包车一辆,价值2250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赵新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0年10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