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3号 罪犯王晓钢,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晓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晓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摩托车一辆,价值231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晓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7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钢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