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98号 罪犯申占辉,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申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申占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6日16时许,该犯到许昌市魏都区庆华机械制造厂家属院附近菜市场北门面房李某经营的食品杂货店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现金2000余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296.6元退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 罪犯申占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10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占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占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