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92号 罪犯苌云飞,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苌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对苌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苌云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份,该犯伙同他人在郑州、洛阳、济源等地持刀对路上行人实施抢劫多次,抢得现金、手机等财物, 罪犯苌云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2月15日获得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苌云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苌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