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99号 罪犯赵万喜,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万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发现遗漏罪,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万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万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18日的一天,该犯伙同他人先后两次驾驶面包车到嵩县闫庄乡高垛村及伊川县葛寨乡张棉村,分别将村民家的羊、猪盗走,总价值7248元。2008年11月20日7时许,该犯到宜阳县白杨镇南留村王某家粮食购销店内,以购买鸡蛋为名趁王某不备持铁锤砸王某的头部欲实施抢劫,王某反抗,该犯逃走。该犯系累犯。 罪犯赵万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万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万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