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徐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117000元(已交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徐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新郑监狱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2000年5月起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05年起兼任南阳市墙体协会秘书长。2003年至2009年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结算、审批“扶持款”、企业整合上,九次收受他人给付的现金共计117000元。其家属审理中已退缴全部赃款。系自首。 2011年12月25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4年,南阳市墙改办征地建办公楼和集资建住宅楼,期间,集资楼基建账上应结余有征地款100余万、砖价值25.5万元及变压器价值2万元,共计139万余元。2006年8、9月份及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云河、徐建军、赵玉风协商后,在国有资产未提取的情况下,从账户上拿出42万元及18万元,分别给刘云河等七人及刘云河等六人私分。案发后,赃款已退。认定刘云河、徐建军、赵玉风的犯罪数额为27.5万元。系自首。以徐建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罪犯徐建军于2011年3月1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军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