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李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贪污款4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该犯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协助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之便,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据为己有。现未追回。 罪犯李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