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183号 罪犯李建武,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7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建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0年,该犯利用担任长垣县芦岗乡农业技术员、农机站站长及便民服务中心主任主管良种补贴项目推广的职务便利,领取工作经费100695元未入账,除因公支出外,将余款733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到检察机关投案,系自首。赃款全部退出。 罪犯李建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记功。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武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