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188号 罪犯刘保周,曾用名刘宝洲,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保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刘保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保周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2年至2009年期间,该犯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10万元保险单及分红款共计111493.23元取出占有;将其他公司交来的10万元出库费隐瞒并贪污;将单位重复结算的10万元工程款要回后存入银行个人定单占有。二、2007年7月,该犯利用其负责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公司给予的5万元现金用于购房,并违反规定提前结算工程款;2008年初,利用为其它公司拨付收购资金及保管费的便利,索要别克轿车一辆(价值12.505万元),后以8万元卖掉。涉案金额共计48万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系自首,有立功情节。 罪犯刘保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周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