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180号 罪犯于刚健,曾用名于刚剑,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刚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追缴非法所得26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于刚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5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于刚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至2005年2月,该犯担任汝州市蟒川乡党委书记,在乡属煤矿对外承包中,收受承包人2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在纪检调查他人过程中,主动供述上述事实并全部退赃。系自首。 罪犯于刚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刚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刚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