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182号 罪犯乔鑫,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乔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乔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25日,该犯在担任河南省永城市职业学院资产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价值30320元手表一块,收取他人车库款2万元,共计50320元。2、2010年4月至10月份,该犯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负责管理的帐外资金中擅自挪用233万元归个人使用,购房203万元,借给其弟30万元。挪用款项及受贿财物在纪委调查期间、庭审前已全部归还、退出。该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 罪犯乔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鑫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