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高东龙,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东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2年7月6日送交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高东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高东龙合同他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某撞到后又再次倒车,将张某某挂在车下,将张某某挂走拖行2.4公路,致使张某某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而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服刑改造和余刑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高东龙的假释建议书退回河南省豫中监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